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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和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和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第4行「另因」至第5行「出監」因記載過於簡略,無從觀其素行前科全貌,所以,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

㈤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上開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9,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丙、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林和明之供述」,更正為「循據被告林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0年11月、12月時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一㈡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1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就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第857號
  被   告 林和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2、1073、1
    074、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
    月6日20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
    件,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為警
    方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和明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4180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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