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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4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112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柒點伍捌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驗餘淨重0.461公克)」應補充為「(驗餘淨重0.461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3.7581公克、23.8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5829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46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陳品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8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旁,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代價,向不詳網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4)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1公克)。㈡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23時許前某時,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
    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司令台旁男廁外,以3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浮中洲」之成年男子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3)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與中和街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33.7581公克、23.8248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聿坦承不諱,並有㈠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112)各1份;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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