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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王長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 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據(二)第1行後段「出具」補充為「111年8月1日出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釋放出所僅相隔四月餘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累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菸頭1支 ,訊據被告固供承為其所有,惟本件被告迭自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卷第11頁背面、第8157號卷第8頁背面),則此菸頭顯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被   告 王長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王長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7、448、449、450、451、452、45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7月17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菸頭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長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保-049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三)扣案之菸頭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菸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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