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敬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敬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49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2段127號前」應更正為「2段20巷口處」;證據應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簡敬育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件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565公克,驗餘淨重0.9549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4、4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63號
被 告 簡敬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佳園路3段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9565公克,驗餘淨重0.9549公克),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敬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
565公克,驗餘淨重0.954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565公克,驗餘淨重0.95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