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政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選物販賣機肆台及IC板肆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嗣警於民國112年2月8日16時50分許」更正為「嗣警於112年2月8日16時4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暨機臺、機臺IC板照片20張」更正為「現場暨機台、機台IC板照片25張」。
㈢證據補充「代保管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12日新北經商字第1112377642號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邱政傑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選物販賣機4台、IC板4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雖選物販賣機4台係交由被告代管,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每天收取機台內之金額,每日營業額約1台新臺幣(下同)200元,我本人收取等語,則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除無證據證明其已收取112年2月8日之營業額外,共營業38日,總營業額為30,400元(38×200×4),此30,4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59號
被 告 邱政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
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之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夾樂趣」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
之選物販賣機4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將圓球擺放在
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
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台內之取物天車(爪子),夾取機臺內
之圓球,如成功夾取圓球出貨,可獲得玩戳戳樂機會1次,
並由顧客選定戳洞後得到相對應之獎品,獎品有礦泉水、玩
具模型等物品,價值在數10元至2千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現金均歸機臺主所有,邱政傑藉獎品價格高低、以
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於112年2月8日
16時50分許,至上址稽查臨檢,當場查獲上開機臺4臺、並
扣得IC面板4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暨機臺、機臺IC板照片20張附卷足稽。又選物販賣機
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
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
,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臺上操縱搖桿控
制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圓球,可獲得玩戳戳樂1
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獎項兌換
獎品,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
濟部申請評鑑,且戳戳樂兌換商品之價值並不相等,消費者
亦無法由被告放置在該機具內之圓球或戳戳樂外觀預期所得
兌換之商品,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
電子遊戲機。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略以:「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
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
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
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電子遊
戲機內擺設圓球,借夾取圓球兌換不確定、不等值之商品,其
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兌換之商品與被告宣稱之保證
取物金額380元未必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
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4臺,確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
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賭博犯嫌至明,亦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8日16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臺
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
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
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
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
,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
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處斷。另扣案之IC面板4片,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