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大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義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大義之犯罪所得櫻桃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因李昀晉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補充為「嗣因李昀 晉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櫻桃1袋(價值 新臺幣39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28號被 告 林大義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黑熊蔬 果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由李昀晉所管領、放置於該店攤位上陳列販售之「櫻桃1袋」(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李昀晉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量販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Goole路線截圖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