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末5至4行「7時許」應更正為「7時3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應更正為「於偵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坤霖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佯以販賣動滋券為由向告訴人吳姿欣詐得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79號
被 告 楊坤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並無販賣動滋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其父楊裕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
之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臉書暱稱「黃冠宣」之聯繫電話,
復以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註冊會員ID:JC
Z0000000000(遊戲暱稱:公平公正個鳥)向綠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代收款服務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旋於民國111年1月5日7時許,以臉
書暱稱「黃冠宣」向吳姿欣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販售動滋券等語,致吳姿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
日14時18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嗣因吳姿欣
無法使用動滋券,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綠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暨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吳姿欣匯款明細暨對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