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于興華、王宗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興華 王宗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興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宗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于興華係負責人,被告王宗邦係受雇擔任人頭負責人,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于興華為國中畢業、王宗邦為五專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于興華為貧寒、職業為臨時工,王宗邦為小康,業工),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46號被 告 于興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宗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偵查結果,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興華、王宗邦與陳威豪、阮氏艷珠、林泰伸、黃鏡豈(上四人另經法院判決)、謝芳(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金多寶餐坊處所(下稱廣 州街金多寶賭場),經營賭場牟利,由于興華僱用王宗邦擔任人頭負責人,且提供撲克牌賭具,于興華、林泰伸、阮氏艷珠、謝芳、黃鏡豈則分別以行動電話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撲克牌賭博方式係俗稱「妞妞」之玩法,由參與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賭客與莊家對賭,玩家每人分得5張牌,再各自決定將持有之5張牌分為前後2注(前注2張、後注3張)組合,論大小輸贏,每注撲克牌數字加總為10的 倍數,稱之為「妞」,2注數字和皆為10的倍數,即稱之為 「妞妞」,賠率為3倍,5張牌皆為J、Q、K(J、Q、K俱視為10點)所組成,則稱之為「終極妞妞」,賠率為5倍,若後 注可湊為10的倍數,則以前注數字和之個位數比大小,若後注無法湊為10的倍數,則稱之為「烏龍」,由賭客與莊家比較5張牌中最大牌之牌點,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賭局若 贏取賭金達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則向各贏家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抽頭牟利。 二、于興華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每日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不等價格,於105年3月間,向何 仁松(另經法院判決)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 樓,供作賭博場所。撲克牌賭博方式係俗稱「妞妞」之玩法,由參與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賭客與莊家對賭,玩家每人分得5張牌,再各自決定將持有之5張牌分為前後2注(前注2張、後注3張)組合,論大小輸贏,每注撲克牌數字加總為10的倍數,稱之為「妞」,2注數字和皆為10的倍數,即稱之為「妞妞」,賠率為3倍,5張牌皆為J、Q、K(J、Q、K俱視為10點)所組成,則稱之為「終極妞妞」,賠率為5倍,若 後注可湊為10的倍數,則以前注數字和之個位數比大小,若後注無法湊為10的倍數,則稱之為「烏龍」,由賭客與莊家比較5張牌中最大牌之牌點,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賭局 若贏取賭金達2,000元以上,則向各贏家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抽頭牟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兼證人于興華於調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㈡被告兼證人王宗邦於調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㈢證人陳威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泰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阮氏艷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陸榮謙於調詢中之證述。 ㈦證人黎紜綺於調詢中之證述。 ㈧證人阮氏賢於調詢中之證述。 ㈨105年5月11日20時37分被告于興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謝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對話譯文、105年5月11日21時26分被告于興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宗邦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對話譯文、105年5月12日2時59分被 告于興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阮氏艷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對話譯文、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金多寶 餐坊外觀照片4張。 ㈩105年3月17日20時2分被告于興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黎紜綺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對話譯文、105年3月31日23時2分被告于興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黎紜綺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對話譯文。 二、核被告于興華、王宗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于興華、王宗邦與陳威豪、阮氏艷珠、林泰伸、黃鏡豈、謝芳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于興華與何仁松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于興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