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050號、第3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黑色側背包壹個、咖啡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面額新臺幣貳仟元之五倍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重複 贅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正忠正值壯年,其為告訴人蔡佳真店內常客,另與告訴人翁哲偉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程度,又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黑色側背包1個、咖啡色短夾1個、現金5,000元、面額2,000元之五倍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翁哲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行照2張,因該等證件、卡片均具專屬性,告訴人翁哲偉倘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111年度偵字第34976號被 告 曾正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崧田滷味豆干店內,趁店長蔡佳真離開之際,徒手竊取蔡佳真所管領置於店內桌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㈡於111年2月 11日17時4分許,行經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265巷72弄口 ,見翁哲偉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翁哲偉個人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行 照2張、咖啡色短夾1個、現金5000元、面額2000元五倍券)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後竊得上開黑色側背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蔡佳真、翁哲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翁哲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真、翁哲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