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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第3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正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黑色側背包壹個、咖啡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面額新臺幣貳仟元之五倍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重複贅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正忠正值壯年,其為告訴人蔡佳真店內常客,另與告訴人翁哲偉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程度,又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黑色側背包1個、咖啡色短夾1個、現金5,000元、面額2,000元之五倍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翁哲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行照2張,因該等證件、卡片均具專屬性,告訴人翁哲偉倘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76號
  被   告 曾正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崧田滷味豆干店內,趁店長蔡佳真離開之際,徒
    手竊取蔡佳真所管領置於店內桌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㈡於111年2月
    11日17時4分許,行經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265巷72弄口
    ,見翁哲偉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
    座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翁哲偉個人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行
    照2張、咖啡色短夾1個、現金5000元、面額2000元五倍券)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打開上開車輛後竊得上開黑色側背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蔡佳真、翁哲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翁哲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
    真、翁哲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本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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