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駿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提前終止房屋租約同意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張乃丰有債務糾紛,竟徒手砸毀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2萬1,800元),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 告 陳駿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雅淑負責管理、出租其父親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店面,張乃丰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終止與許雅淑間之 上址店面租約,由高毅展自111年12月29日起向許雅淑承租 上址店面作為餐廳經營使用,許雅淑並與高毅展約定,店面之物品皆為許雅淑所有,惟無償供高毅展使用。詎陳駿毅因與張乃丰間有金錢糾紛,竟於112年1月6日17時31分許前往 上址店面,明知該店面目前已經由高毅展接手經營,出租人許雅淑並無積欠其款項,且店內張乃丰之物品亦已遭清空,猶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砸毀許雅淑所有之桌子8張、 松葉竹盆栽1個、電風扇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等,致前揭桌子扭曲破損、花盆破碎、電風扇失去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雅淑。 二、案經許雅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前上址店面已經有1個半月未開門,案發當下其很氣憤、理智線斷掉,有用手撥開椅子、盆栽,證人高毅展有跟被告說他只是頂讓的房客,不知情被告和其他人的金錢糾紛,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告訴人許雅淑、高毅展皆未欠被告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雅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先前已多次到上址店面張貼討債之宣傳單,當時告訴人許雅淑有向被告表示其為房東方代表,被告明確知悉房東沒有欠其款項,但只要告訴人許雅淑將宣傳單撕下,被告就會出現阻止,並表示撕下宣傳單就要幫證人簡宇翔還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高毅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簡宇翔、張方薰、張乃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簡宇翔為證人張方薰之配偶,證人張乃丰則為證人張方薰之弟弟。證人簡宇翔自109年起向被告所經營之模型店進貨模型,進貨時會以證人簡宇翔之名義開立本票予被告,並於本票到期日前匯款給被告,惟證人簡宇翔自111年7月起經濟出現狀況後,即未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項。 ⑵模型之進貨事宜皆為證人簡宇翔1人負責,證人張方薰、張乃丰皆未與被告有任何財務、業務往來,僅協助駕車或陪同證人簡宇翔至被告店面進貨、搬貨,本票均為證人簡宇翔1人所開立,被告亦明確知悉僅有證人簡宇翔與其有財務、業務關係之事實。 ⑶證明上址店面於111年12月24日前都是由證人張乃丰自己經營「真田咖哩」使用,證人張方薰、簡宇翔皆未共同經營,證人簡宇翔、張乃丰、張方薰均未曾將證人簡宇翔應給付被告之317萬1,560元貨款用於上址店面之裝潢、營運使用,證人簡宇翔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應給付給被告之貨款會用來作為上址店面的經營使用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5張、譯文內容對照表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址店面內之上開物品大力翻倒,致該等物品傾倒,且高毅展在被告進入上址店面後,即多次向被告表示店上址店面現由其所承租,物品皆為其所整理,其只是局外人,被告亦回稱高毅展為局外人,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上址店內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之事實。 6 證人簡宇翔提供其與被告間之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即傳送證人張乃丰張貼頂讓店面之貼文給證人簡宇翔,並表示「沒做賊心虛幹麻要烙跑呢?」足證當時被告即已知悉證人張乃丰將上址店面頂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