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陳明珠
- 被告吳秉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於累犯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108 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二案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現執行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 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941號被 告 吳秉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3、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尿液採驗人口,先後於111年4月21日0時10分許、111年4月22日9時1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秉和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筵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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