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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張誌洋

  • 被告
    江建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建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4時35分許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外之路邊 ,拾獲周鋐源所遺失內有悠遊卡1張及8,000元之皮夾1只,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悠遊卡,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在該悠遊卡業已儲值之額度內,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共計683元。案經周鋐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江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持上開悠 遊卡消費之特約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他 人之悠遊卡後,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消費,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經查,被告持本件悠遊卡進行消費,係在告訴人原已經儲值之額度內消費,扣抵如附表所示金額,依上開說明,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使用悠遊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財物據為己有,並持他人遺失之悠遊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本件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8,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9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及持所侵占之悠遊 卡消費所得共7,683元(計算式:7,000元+683元=7,683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萬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 金額 1 111年11月7日2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三重菜寮店 74元 2 111年11月7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五華門市 274元 3 111年11月8日9時38分許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機 20元 4 111年11月8日17分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超商京盛店 135元 5 111年11月8日1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原中門市 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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