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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庭緯犯罪所得電動錘壹台、洗車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3時58分許」及倒數第4至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臨時起意、供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證人張庭嫣陳稱損失總計約新臺幣1萬7千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動錘及洗車機各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之砂輪機1台,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3、2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47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於民國112年1月3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潤鉅遊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鉅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砂輪機、電動錘及洗車機各
    1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上開砂輪機、電動錘及洗車機各1台後(砂輪機嗣已
    發還),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嗣潤鉅公司副理張庭嫣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鉅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庭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
    案物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上開電動錘及洗車機各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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