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國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國慶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第7行「分別投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 」,更正為「分別投注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於20時許係買2,000元之運彩,於20時59分許方係買3,000元之運彩,見偵查卷第26頁台灣運彩影本);同欄二「案經葉宜婷訴由」,補充為「案經佳勇彩券行店長林佩萱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葉宜婷」,補充為「 告訴代理人葉宜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力支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詐得之台灣運彩彩券2張共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被 告 吳國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佳勇彩券行」,購買台灣運彩彩券後,已將攜 帶之金錢花用殆盡,明知已無資力下注購買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8時59分許,又向該彩券行店員葉宜婷購買台灣運彩 彩券各1張,致葉宜婷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國慶仍有資力繼 續下注購買彩券,進而以該行投注機連線至彩券系統,分別投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並將印有下注號碼之彩券交予吳國慶。嗣因吳國慶表達無能力給付下注款,至此葉宜婷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查扣彩券2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慶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宜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彩券影本2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為上揭2次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上揭彩券之價值共計5,0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