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煥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煥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後段「11時許」更正為「10時45分許」;證據(一)第1行中 間「供述」更正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未佳,猶不思反省,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前因投注彩券失利賠錢,已無資力支付投注運動彩券金額,仍一時衝動為求下注獲利翻身,竟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可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電子技術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 迄今僅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餘款4萬5000元均 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亦聯繫不到被告,因而請求從重量刑,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於本案詐得購買彩券毋 庸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萬元,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 人5000元,尚有4萬5000元並未給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此部分仍為被告實際享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18號被 告 蕭煥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杰明知其自始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之鴻運來運動彩券行內,佯向張雅琇表示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注籃球比賽之運動彩券,使張雅琇陷 於錯誤,操作電腦為蕭煥杰投注並列印彩券,嗣蕭煥杰以現金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張雅琇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雅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煥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無資力仍向告訴人張雅琇要求下注運動彩券之事實。 (二)告訴人張雅琇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台灣運彩影本1張:證明被告詐得之利益。 (四)監視器畫面:被告施詐術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乙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爰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