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孝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4567號、第5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 段「立融儀器貿易公司」補充為「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第4行起「陸續於109年4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更正為「陸續於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同欄二第2行後段「中和分局」更正為「中山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後段「及偵查中」補充為「及偵查、本院訊問中 」、第2行前段「告訴人馮長庚於偵查中」補充為「告訴人 馮長庚於偵查、本院訊問中」、第3行後段「侵占公款明細 表4份」更正為「侵占公款明細表1份」、同欄二第2行中間 補充「被告於上開期間以詐欺手段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及業務侵占貨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利用擔任業務員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利用擔任立融公司業務員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交予公司之貨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需扶養父 母、目前僅餘對告訴人之債務未還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償還先前賭博積欠之高利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由其母代與立融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4期償還侵占款項,目前並已如期繳付2期,尚餘2期 款項,業經告訴人馮長庚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手寫陳報狀、和解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共計75萬3,776元,扣除所還 款項,尚餘42萬764元,業據告訴人馮長庚警詢指陳明確, 並有侵占公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42萬764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經由其母親代與告訴人立融公司達成和解且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項,迄今已如期給付2期,尚餘2期款項,業如上述,因之參諸前開說明,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567號第54631號被 告 張志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志孝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間擔任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立融儀器貿易公司(下稱立融公 司)臺北分公司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109年4月27日起至 000年0月0日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之際,佯稱 :「收取現金可給優惠」等語,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後,未將款項交付予立融公司北區業務主管馮長庚或立融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馮長庚及立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力緯及來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長庚於偵查中、陳力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馮長庚所提供之侵占公款明細表4份、被告 張志孝親簽承諾書、悔過書共4份、告訴人陳力緯提供之立 融公司客戶產品別銷貨明細表、統計表共4份、被告張志孝 親簽借據、本票各1份、告訴人陳力緯與案外人林瑞進之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末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收取後未繳回之款項(新臺幣:元) 備註 案號 1 永欣五金行 13,388元 共753,776元(被告迄今已歸還告訴人立融公司 333,012元尚積欠420,764 元) 111年度偵字 第54567號 2 浚仲五金行 4,095元 3 國陽企業社 3,308元 4 歆賢貿易有限公司 2,940元 5 鉅釜 145,530元 6 金鎰五金有限公司 170,791元 7 天程機械有限公司 3,098元 8 承陽企業社 1,995元 9 用舜企業有限公司 6,510元 10 泰陽-得伸有限公司 6,090元 11 承坤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14,175元 12 建助五金行 79,070元 13 光明五金行 49,729元 14 泰禾興業有限公司 47,773元 15 政霖工業有限公司 5,686元 16 健鴻有限公司 39,613元 17 泰興超硬刀具有限公司 22,522元 18 合進研磨廠 1,995元 19 佑辰企業有限公司 10,238元 20 至成企業社 11,264元 21 雙泰有限公司 4,106元 22 福閤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63元 23 天成五金有限公司 17,220元 24 有成五金有限公司 29,682元 25 速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32,865元 26 來運企業有限公司 25,253元 27 英特士凸輪科技有限公司 5,473元 28 束勝精機有限公司 3,570元 29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63元 30 峻成精機有限公司 4,253元 31 虹旗工業社 3,045元 32 芳昌五金行 2,940元 33 台鋅有限公司 3,885元 34 原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84元 35 金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400元 36 昌億興業有限公司 34,000元 37 沍順達有限公司 2,940元 38 金森精密有限公司 2,577元 39 來運企業有限公司 83,691元 111年度偵字第546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