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敬文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48號、第3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鬼滅之刃一番賞最後賞、海賊王一番賞A賞、七龍珠一番賞A賞、七龍珠一番賞B賞及SMSP七龍珠孫悟空等公仔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21時51分許」更正為「18時1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見陳春雄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補充為「見雄贊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春雄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5,000元)停放在上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娃娃機電內」更正為「娃娃機店內」。
㈣證據補充「天龍城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陳春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299號鑑定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敬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欲變賣所竊財物以獲利及代步之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斟酌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陳春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鬼滅之刃一番賞最後賞、海賊王一番賞A賞、七龍珠一番賞A賞、七龍珠一番賞B賞及SMSP七龍珠孫悟空等公仔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立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春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認就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應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8036號
被 告 陳敬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天龍城娃娃機店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立德所有
,擺放於該店娃娃機台上方鬼滅之刃一番賞最後賞、海賊王
一番賞A賞、七龍珠一番賞A賞、七龍珠一番賞B賞及SMSP七
龍珠孫悟空等公仔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㈡又於112年4月18日21時51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陳春雄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見該車鑰匙未拔而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
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高立德、陳春雄發現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春雄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立德、陳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並有娃娃機電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5張、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
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卷可佐,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
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