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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5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睿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睿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應更正為「連城路518巷口前」、末3行「、自由」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睿承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邱廷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58號
  被   告 梁睿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睿承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
    因行車問題遭邱廷建鳴按喇叭,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駕車停駛於邱廷建所駕駛車輛旁,並持裝有
    辣椒水之鋁罐敲擊邱廷建車輛之右後照鏡,邱廷建遂駕車離
    去後,嗣邱廷建遇紅燈號誌而暫停時,梁睿承復駕駛上開車
    輛至邱廷建車輛左側,對邱廷建恫稱:「看我弄不弄的到你
    」等語,以此等行為令邱廷建認其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
    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廷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睿承於偵查中不否認有對告訴人
    邱廷建為上開言語,及持鋁罐敲擊告訴人駕駛車輛等情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馬靜盈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5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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