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良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樂高樹屋積木1盒 8799元 2 樂高打字機積木1盒 7499元 3 樂高書店積木1盒 619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被 告 許良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 車站2樓TOYWORLD板橋環球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由鼎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曹雅虔所管領之樂高樹屋積木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799元)、樂高打字機積木1盒(價值7499元)、樂高書店積木1盒(價值6199元)。嗣 因曹雅虔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雅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雅虔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衣著比對畫面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