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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謝梨敏

  • 被告
    呂冠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呂冠宏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呂冠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審簡字第13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97號、106審簡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3月(2罪)、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被   告 呂冠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冠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2、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7時35分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300之8號前為警緝獲,為警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冠宏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藍柏盛、陳瑞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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