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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6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祥

李岳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岳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27頁所附之銷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及退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各2張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謝柏淵」署名共4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新臺幣約新臺幣」應更正為「新臺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文祥、李岳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謝柏淵」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盜刷信用卡犯行,均係使用同一手法,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同一被害人之2張信用卡進行消費,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是被告2人就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黃文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2人復持被告黃文祥竊得之告訴人謝柏淵之信用卡盜刷欲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損及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取財物之價值、未詐得財物,及被告2人均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字卷第7、15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黃文祥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黃文祥竊得之皮夾1只及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文祥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及行照、機車行照、汽車駕照、中國信託、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臺北富邦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固亦均係被告黃文祥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2人於銷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及退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各2張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謝柏淵」署名共4枚(見偵字卷第27頁),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偽造之上開銷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及退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各2張,業經交付與特約商店芬妮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黃文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花蓮縣○○鄉○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岳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0號
            (南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寄押在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謝
    柏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
    進入上開車輛,徒手竊取謝柏淵放置在車內之皮夾1只【內
    含謝柏淵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及行照、機車行照、汽
    車駕照各1張、謝柏淵之中國信託、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
    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黃文祥與李岳民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15時17
    分至40分許,共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銀樓,
    由李岳民持謝柏淵上開中國信託及台北富邦之信用卡,欲購
    買價值共6萬6,000元之珠寶,於簽帳單2張之商店收據聯「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謝柏淵」之署名各1枚,佯以係
    持卡人之消費,交付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致該服務
    人員陷於錯誤,惟因上開信用卡扣款餘額均不足,故刷卡未
    成功,李岳民復於退貨簽帳單2張之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簽「謝柏淵」之署名各1枚,因而詐欺取財未
    遂,足生損害於謝柏淵、中國信託與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
    商店。嗣謝柏淵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及遭盜刷信用卡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柏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祥及李岳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柏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銀樓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4張、被告黃文祥竊盜之監
    視器畫面、被告2人自旅館前往上開銀樓及上開銀樓消費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可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祥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岳民偽簽謝柏淵
    署名共4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
    黃文祥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黃文祥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岳民偽簽之「謝柏淵」署名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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