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3行「員警職務報告、」應刪除;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 被告黃信智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阿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財產犯罪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37號被 告 黃信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4時4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綽號「阿林」、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前往黃政域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之天天自助洗衣店內,由綽號「阿林」、「阿 智」之男子,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破壞剪,破壞放置在店內之兌幣機上鎖頭後,欲竊取機台內現金,黃信智則在旁把風,然因轉動螺絲時兌幣機警報器發出巨響致未能得逞,隨後黃信智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中一名成年男子返回住處。 二、案經黃政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智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政域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