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張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張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張新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22分」應更正為「16分許」、第5行「52分許」應更正 為「46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張新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頁),及其無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不鏽鋼鍋1個、洗衣球9袋,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徐仕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51號被 告 賴張新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張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1年8月1日4時22分,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享好夾選物販賣機店,手持拐杖將徐仕傑所有之不鏽鋼鍋1個自娃娃機台上方取下,得手後離去。(二)於111年8月7日3時52分許,在上址手持拐杖將徐仕傑所有之洗 衣球9袋自娃娃機台上方取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仕傑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 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