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大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大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540號、第33042號、第3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大乾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於112年4月21日12時51分」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4月21日13時51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飲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西班牙阿法督雷托酒莊碧耶佐D O蔓西亞紅葡萄酒1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112年度偵字第38107號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翁大乾犯罪所得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翁大乾犯罪所得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雪莉桶風味7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翁大乾犯罪所得歐肯美國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042號112年度偵字第38107號被 告 翁大乾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大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20日8時22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美聯社超商永和寶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內,徒手竊取店內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 威士忌7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後,即行 離去。㈡①於112年1月2日7時48分,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所經營之美聯社超商永和國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內,徒手竊取店內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雪莉桶風味700毫升1瓶(價值1,380元)後,即行離去。②於 112年1月13日7時48分,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 美聯社超商永和國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歐肯美國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1瓶(價值869元)後,即行離去 。㈢於112年4月21日12時51分,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美聯社超商永和秀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內,徒手竊取店內西班牙阿法督雷托酒莊碧耶佐DO蔓 西亞紅葡萄酒1瓶(價值489元)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大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德、黃詩琴、王瑞華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美聯社超商永和寶福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美聯社超商永和寶福門市112年1月20日8時23分47秒之 交易明細表列印結果1份、美聯社超商永和國光門市店內監 視器翻拍畫面12張、美聯社超商永和秀朗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4罪)。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另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1瓶、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雪莉桶風味700毫升1瓶、歐肯美國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毫升1瓶均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