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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42號、第2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治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卡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或告訴人自承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相關未歸還之螺絲等物,本院審酌價值不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42號
  被   告 王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
    ,見黃柏勳所有而停放於上址前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卡鉗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鬆脫
    ,竟徒手竊取之。
(二)於同日10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前,見梁博凱所有而停放於
    上址前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卡鉗1個(價
    值約7500元) 鬆脫,竟徒手竊取之。經黃柏勳、梁博凱發
    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勳、梁博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正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勳、梁博
    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車輛照片、監視器翻
    拍畫面、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本
    案竊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之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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