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心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怡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心怡犯罪所得醫療級超薄美腿襪壹雙、醫療級超薄大腿襪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9至110年間因3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有使用之需求、臨時起意),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餐飲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途安醫療器材級護腰1件,業已扣案發還告訴 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外醫療級超薄美腿襪1雙、醫療級超薄大腿襪1雙,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33號被 告 李心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順儷學府藥局」內,徒手竊取店長周易萱所管領之途安醫療器材級護腰1件、醫療級超薄美腿襪1雙、醫療級超薄大腿襪1雙(合計價值新臺幣9780元)後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經 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周易萱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易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易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之部分犯罪所得即醫療級超薄美腿襪1雙、醫療級超薄大 腿襪1雙因已經被告使用而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周易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即途安醫療器材級護腰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江 祐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