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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柏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被告前科紀錄更正為「另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曾犯罪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王柏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持拘
    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璟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06)、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0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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