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進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進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竊取之捐款箱1個(含其內零錢),業經扣案並發還 被害人許家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84號被 告 黃進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良於民國112年6月21日7時28分,途經新北市○○區○○街0 0號合益興彩券行,因見許家甄將內有不詳數量零錢之捐款 箱置於上址店內未加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捐款箱後離去,嗣許家甄友人張鴻偉發覺遭竊而追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甄、張鴻偉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