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進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捐款箱1個(含其內零錢),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許家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84號
  被   告 黃進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良於民國112年6月21日7時28分,途經新北市○○區○○街0
    0號合益興彩券行,因見許家甄將內有不詳數量零錢之捐款
    箱置於上址店內未加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捐款箱後離去,嗣許家甄友人張
    鴻偉發覺遭竊而追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家甄、張鴻偉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