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富元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富元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富元昇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第2行「釋放」後,補充以「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3行「復經警方發現其持有吸食器1組」,補充為「復經警方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包包,發現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倒數第2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毒偵1960號卷第99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富元昇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富元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7月15日出具」;同欄一㈢「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補充為「111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毒偵1960號卷第85頁】;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
被 告 富元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富元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4樓居所,以先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街口,因另案通緝先遭警方緝獲,復
經警方發現其持有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富元昇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17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外,前述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