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司法第8條第1項」更正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同欄一、㈠第3行末起「基於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第6行起「於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偽簽郭韋伶、謝偉祺及陳丕其 之姓名後」補充為「於上開董事會簽到簿私文書之董事簽名欄偽簽郭韋伶、謝偉祺及陳丕其之姓名各1枚後,以示郭韋 伶、謝偉祺及陳丕其出席董事會,以此方式偽造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第10行首「10月24日」更正為「10月25日」、第19行首「李雅雯華南帳戶」更正為「洎豐有限公司楊陳菊新光銀行帳戶以返還楊沛誌借款」、同欄一、㈡第5行起「 指使不知情之助理連佩玲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偽簽李雅雯、郭韋伶之姓名後」更正補充為「指使不知情之助理連珮玲於性質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欄、記錄欄分別偽簽李雅雯、郭韋伶之姓名各2枚 後,以示李雅雯擔任該股東臨時會主席,郭韋伶則擔任記錄者,以製作不實之合佳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其上虛偽記載該公司於109年4月6日上午9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420000股出席,出席率100%,出席股東表決權數420000同意通過上開決議事項,佔總 表決權數100%等不實內容」、第7行末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補充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合佳冠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李雅雯、郭韋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證據欄末行首補充證據「及李雅雯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合佳冠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影像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 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 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實質控制合佳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 ㈢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刑度 未有形式或實質性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另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核被告黃冠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董事會簽 到簿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本件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核被告黃冠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連珮玲簽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辦理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達公司變更營業項目登記之目的,所犯上開數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增資事宜,且公司股東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增資營運之用,竟偽簽其他董事名義表示出席參與該董事會而同意增資,並向他人借貸資金以供完成公司不實之增資登記,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仍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非但使被冒用名義之人權益受損,復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及公司資本之確定,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所載偽造之署押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均 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新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所在頁 1 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簽名欄位 偽造之「郭韋伶」、「謝偉祺」、「陳丕其」署押各1枚 偵卷第75頁背面 2 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主席欄 偽造之「李雅雯」署押2枚 偵卷第17頁 記錄欄 偽造之「郭韋伶」署押2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08號被 告 黃冠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超以其配偶李雅雯名義擔任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佳冠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冠超則為實際出資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黃冠超竟為下 列行為: ㈠明知合佳冠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 且其與郭韋伶、謝偉祺及陳丕其均未實際與會並實際討論合佳冠公司有關申請增資登記之決議事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偽簽郭韋伶、謝偉祺及陳丕其之姓名後,復於同年10月某日向不知情之楊沛誌商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匯入不知情之李雅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雯華南帳戶),再於107年10月2 4日,透過不知情之李雅雯,自李雅雯華南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合佳冠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佳冠華南帳戶),充作李雅雯之出資,並由黃冠超製作合佳冠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合佳冠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黃勝平,於107年10月25日據以製作合佳冠公司會計師公司增資變更登 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黃冠超於同年10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李雅雯,自合佳冠華南帳戶轉回400萬元至李雅雯華南 帳戶。嗣黃勝平於107年11月7日填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合佳冠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合佳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表明合佳冠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合佳冠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月9日將合佳冠公司不實 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合佳冠公司於109年4月6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其 與李雅雯、郭韋伶均未實際與會並實際討論合佳冠公司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事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使不知情之助理連佩玲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偽簽李雅雯、郭韋伶之姓名後,於109年4月21日,併同其他申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合佳冠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超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雅雯、謝偉祺、陳丕其、程寶池於調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2398號函、合佳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合佳冠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合佳冠公司109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連佩玲簽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請以間接正犯論處;又被告涉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