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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52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張誌洋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毅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3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6至7時許」,更正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6時10分至41分許間某時」、第6行「0.5公克」更正為「0.25公克」、第9行「且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嗣為警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共7張」更正為「共5張」、第8行「第0000000000號」更正為「第C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3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更正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除有不得、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3條規定,基本上無須訊問被告,應即為處分,因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被告毋須於審理中陳述,法院即得為判決,則倘若已於偵查中自白之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或悔過之目的,並與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悖離。準此,被告雖未於審理中到庭陳述,然其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業於偵查自白上情(他字卷第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及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3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09至113頁、偵字卷一第507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檢察官亦未就上開物品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36號
  被   告 林政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毅(所涉犯持有專供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6至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6,將重約0.5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與蔡復興施用。嗣經警於
    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福裕街口,查
    獲蔡復興持有前述毒品,復因蔡復興之供述而循線查知上情
    ,且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署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對
    林政毅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蔡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尚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
    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在卷足佐。另證人為警查
    獲持有前述毒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並將扣案毒品送驗後,
    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9月1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
    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
    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第二級毒
    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
    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蔡復
    興為成年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
    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規
    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毒品施用工具及手機,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之行
    為間並無具體關聯,爰不於本案中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併
    此指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發及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
    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而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
    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
    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
    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細繹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
    固於111年8月30日18時至19時許,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證人,
    並以文字訊息表示「回到家來2樓找我」、「你還要多久啊
    」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佐,是於前述
    對話紀錄中,並未見被告或證人有具體提及毒品對價乙節甚
    明,自不得以毒品購買者即證人之片面指證,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之同一性,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2 分裝勺 1 支  3 華碩智慧型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5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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