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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二)及證據(三)第1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補充為「112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係傷害犯行之科刑處罰,顯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陳建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02、466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
    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4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述時、日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
    情;㈡於112年4月20日15時3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述時、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綸於警詢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2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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