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二)及證據(三)第1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補充為「112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係傷害犯行之科刑處罰,顯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陳建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02、466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
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4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述時、日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
情;㈡於112年4月20日15時3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述時、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綸於警詢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