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佩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0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佩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林玉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應係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替告訴人林玉珠規劃並報名旅行社之旅遊行程,再以各種話術拖延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消告訴人原報名之行程,而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所支付之旅費,甚不足取。又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仍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於偵查時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林玉珠相關之詐欺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在「取消出團同意書之甲方代表人欄位」上偽造之「林玉珠」之簽名1枚,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取消出團同意書,雖為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文書已交給世興旅行社收執而歸該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18號被 告 黃佩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佩玟為林玉珠之胞妹林佳沂之友人。林玉珠因與其父母欲至大陸張家界及蘭嶼旅遊,遂委託林佳沂代尋旅行社辦理上開旅遊事宜。林佳沂因得知黃佩玟先前曾在旅行社任職,遂向黃佩玟提及此事,詎黃佩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向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林佳沂佯稱可代訂旅行社規劃之前往大陸張家界旅行團,1人團費新臺幣(下同)19,000元 及7、8月間前往蘭嶼之機票、火車票等語,林佳沂即代為轉知同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林玉珠,致林玉珠陷於錯誤,於103 年2月14日分別轉帳15,000元、17,000元、103年3月22日轉 帳42,000元至黃佩玟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林佳沂代為墊付前開剩餘之旅遊團費 及蘭嶼之機票、火車票費用,而由林佳沂於103年4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鍋霸王火鍋店前,將現金13,458元交付與黃佩玟。嗣黃佩玟明知已取得林玉珠所交付前開張家界旅遊款項及蘭嶼之機票、火車票費用共計87,458元,且因不堪林佳沂多次詢問辦理進度,便假意先於103年4月3日 向世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世興旅行社)承辦人員張其堯稱林玉珠及其父母3人欲參加103年4月20日出發至大陸張家 界旅遊行程,並在林玉珠已繳交全部團費情況下,僅支付定金1萬5,000元,之後隨即向林佳沂告知已代訂好103年4月20日出發至張家界旅遊行程,藉以取信林玉珠及林佳沂,以防其詐欺伎倆遭識破,俟張其堯請黃佩玟繳交剩餘團費時,黃佩玟遂以人在日本出差或高雄有親人過世為由推託拒不繳納,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玉珠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 處,在取消出團同意書之甲方代表人欄位上,偽造「林玉珠」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林玉珠取消出團之私文 書後,旋持之前往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傳真至址設臺北市○○ 路000號8樓之2之世興旅行社以取消103年4月20日參與張家 界之旅遊團,足以生損害於林玉珠及世興旅行社對於出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佩玟為免其擅自取消出團乙事遭林玉珠查覺而事跡敗露,竟於103年4月19日向林佳沂稱因臺灣旅行社在大陸配合之旅行社積欠大陸飯店及車行費用,故遭飯店取消住宿權,故原定翌日至張家界旅遊行程取消,出發時間改由桂冠旅行社負責規劃之同年4月24日至張家界旅遊行 程,惟林玉珠於103年4月23日即接獲世興旅行社來電告知其已取消至張家界旅遊行程,必須支付違約金,俟經林玉珠轉而詢問桂冠旅行社得知於103年4月24日並未有至張家界之旅遊行程,且林玉珠遲未收到委請黃佩玟代訂之蘭嶼之機票及火車票,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佩玟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㈠伊有於103年2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佳沂佯稱可代訂旅行社舉辦前往大陸張家界之旅行團,1人團費19,000元及前往蘭嶼之機票、火車票之事實。 ㈡伊有收取告訴人林玉珠所繳交張家界旅遊款項及蘭嶼之機票、火車票費用共計87,458元之事實。 ㈢伊僅向世興旅行社支付定金1,5000元,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取消出團同意書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將該同意書傳真予世興旅行社,而代告訴人表示取消參與103年4月20日至張家界旅遊之事實。 ㈣伊並未將蘭嶼之機票、火車票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㈠伊有委請林佳沂透過被告代訂旅行社規劃之前往大陸張家界旅行團及至訂購蘭嶼之機票、火車票之事實。 ㈡伊業已交付張家界旅遊款項及蘭嶼之機票、火車票費用共計87,458元與被告之事實。 ㈢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取消出團同意書簽名,且迄今亦未收到蘭嶼之機票、火車票之事實。 3 證人林佳沂於偵訊中證述 ㈠被告於103年2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代訂旅行社規劃之前往大陸張家界旅行團,1人團費19,000元及7、8月間前往蘭嶼之機票、火車票,伊將此事轉知告訴人,俟由告訴人交付旅遊團費及蘭嶼機票、火車票費用與被告之事實。 ㈡伊受告訴人之委託於103年4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鍋霸王火鍋店前,將部分旅遊團費及機票、火車票費用13,458元交付與黃佩玟之事實。 ㈢被告於103年4月19日向伊表示旅行社取消翌日之出團行程,出發時間改由桂冠旅行社負責規劃之同年4月24日張家界旅遊行程之事實。 4 證人張其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㈠被告於103年4月3日有代告訴人向伊任職之世興旅行社下訂參與至張家界旅遊行程,且僅繳交定金15,000元之事實。 ㈡伊請被告繳交剩餘團費,惟被告或以人在日本出差或高雄有親人過世為由拒不繳納之事實。 ㈢被告於103年4月19日有向伊稱告訴人欲取消翌日之旅遊行程,伊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取消出團同意書寄送予被告,請被告轉交告訴人簽名後再回傳之事實。 5 證人林佳沂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 被告向證人林佳沂佯稱可代訂旅行社規劃之前往大陸張家界旅行團及前往蘭嶼之機票、火車票,惟事後證人林佳沂詢問被告辦理進度時,被告竟向證人林佳沂佯稱因在大陸配合之旅行社積欠飯店及車行費用,故遭飯店取消住宿權,因此旅行社須取消103年4月20日至張家界出遊之事實。 6 證人張其堯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 ㈠證人張其堯向被告催討團費時,被告多次以人在日本出差為由藉故拖延,俟並告知證人張其堯因告訴人無法配合行程,故欲取消至張家界旅遊之事實。 ㈡證人張其堯告知被告取消出團同意書須由告訴人或其父母簽名,詎被告竟告知其來到告訴人住處,且將偽簽告訴人姓名之取消出團同意書先以手機拍照,俟以LINE通訊軟體上傳該同意書至雙方對話視窗,藉此取信證人張其堯之事實。 7 世興旅行社報名確認單及取消出團同意書 ㈠被告有代告訴人及其父母向世興旅行社下訂參與103年4月20日張家界8日遊之事實。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取消出團同意書偽造「林玉珠」之署押1枚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起訴書 被告於103年5、6、7月間皆以代訂機票之手段詐騙他人,足認本件被告亦係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揭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本件「取消出團同意書」既已交由世興旅行社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林玉珠」之署名1枚既係偽造,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