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書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書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7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介壽店內,徒手竊取由許瑞玲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書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瑞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㈣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
㈤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店廢棄單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尚未領取薪水,很多天沒有吃東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 1 金錢牛肚絲100g 1 盒 75元 2 燒烤墨西哥雞柳條110g 5 包 270元 3 幸福餐盒410g 1 盒 60元 4 台灣比菲多活益比菲多活菌 471ml 1 瓶 33元 5 會統飲冰室茶集-紅˙奶茶 400ml 1 瓶 21元 6 勇信pejoy百醇甜心棒-奶 39g 2 盒 70元 7 光泉午後時光-重乳草莓奶茶 375ml 1 瓶 30元 合併總計 5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