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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陳勇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IRTAG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證 據「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689號)。查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即係源自憲法對於 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而認必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衛星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但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 傳至接收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亦即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 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亦即,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底盤裝設AIRTAG(即GPS追蹤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 往來方向、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隱私權侵擾。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又被告持續以AIRTAG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他人委託追討債務,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之目的,竟裝設AIRTAG追蹤器在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為,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其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隱私受侵害之程度,又被告因與告訴人商談和解金額未達一致,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AIRTAG1個,為被告所有裝設在告訴人車輛上,供本案犯罪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41號被   告 陳勇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志從事討債工作,欲知悉温靖嘉之動向與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AIRTAG黏貼在温靖嘉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底部內車身上,並連結手機應用程式APP,以便其無正當理由查知前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 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而知悉温靖嘉使用該車輛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二、案經温靖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靖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AIRTAG照片黏貼在前開車輛照片2張及AIRTAG路線歷 程記錄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之竊錄非公開活 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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