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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必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始查悉上情。」後應補充:「陳文傑並交付其所竊之七龍珠公仔1個(已無外盒)與員警扣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同欄一所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日微法字第1120102001號函寄函附悠遊卡持用人資要」後應補充:「(按:該函覆係依本案查獲警察機關之111年12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圖己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科之素行(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併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詳如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七龍珠公仔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白保字第180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聲請書記載略以:被告竊得上開公仔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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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89號
  被   告 陳文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之「鬼爪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宇誠放
    置在上址店內娃娃機臺上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游宇誠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宇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宇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上址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微
    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日微法字第1120102001號函
    寄函附悠遊卡持用人資要、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
    日艾字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門號持用人資料等在卷可稽,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上開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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