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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有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啤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業已返還竊盜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稽,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被告 張有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陳淑娟所經營之合益興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未及離去,旋為店員溫湘瑜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現金3,000元(已發還陳淑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溫湘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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