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有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啤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業已返還竊盜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稽,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被 告 張有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陳淑娟所經 營之合益興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未及離去,旋為店 員溫湘瑜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現金3,000元(已發還陳淑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溫湘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影像畫面6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