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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潘長生

  • 被告
    黃進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竊 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4543號 、111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黃進良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前已因犯多次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進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不佳,且被告雖已年逾半百,但非毫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6,600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蔡豪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被   告 黃進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馥揚專業車體美 研店內,趁該店老闆蔡豪軒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豪軒所有且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600元(已返還),得手後,經蔡豪軒即時發現,旋即將之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豪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16,600元,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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