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耀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為和解之達成,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 告 簡耀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耀程與陳昕辰(原名陳乙萱)原係情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某時,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棋凱鋁業設 計工程/棋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外之車牌號碼不詳汽車上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著陳昕辰面撥打電話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要求對方準備2支槍準備拼命,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陳昕辰,使陳昕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昕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耀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昕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手機錄音USB1只、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