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耀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耀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為和解之達成,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簡耀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耀程與陳昕辰(原名陳乙萱)原係情侶,於民國111年9月
12日某時,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棋凱鋁業設
計工程/棋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外之車牌號碼不詳汽車上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著陳昕辰面撥打電話予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要求對方準備2支槍準備拼命,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陳昕辰,使陳昕辰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昕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耀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陳昕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手機錄音USB1
只、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