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昆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明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戰比爾有限公司、亞當鞋業」更正為「 戰比爾運營股份有限公司、亞當鞋業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旋即指示曹家全、張志源、施宇陽及 黃瑞志將放置」補充為「旋即不顧速比爾有限公司(下稱速比爾公司)員工朱品冠、林沛語制止,指示不知情之曹家全、張志源、施宇陽及黃瑞志強行將放置」。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裝有重機外套、褲子、機能衣、排氣管等19箱物品」補充為「裝有重機外套、褲子、機能衣、排氣管等19箱重機裝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3,620元 )」。 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朱品冠、林沛語及速比爾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速比爾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施宇洋」更正為「施宇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㈦證據補充「證人陳志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景棠於偵訊時之證述、貨品清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昆明與李景棠因有債務及投資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為迫使李景棠出面協商,竟雇用他人強行搬移速告訴人比爾公司之重機裝備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朱品冠、 林沛語行使權利,顯未尊重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駕駛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搬移之重機裝備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被 告 呂昆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昆明因投資李景棠所經營速比爾有限公司(下簡稱速比爾)下設之戰比爾有限公司及亞當鞋業就股權、分紅等情事有所紛爭,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搬取他人物品,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偕同曹家全、張志源、施宇陽及黃瑞志等人至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速比爾公司內,向當時在速比爾公司內工 作之朱品冠、林沛語表示要找李景棠,經其等表示無法聯繫李景棠後,旋即指示曹家全、張志源、施宇陽及黃瑞志將放置在速比爾公司內裝有重機外套、褲子、機能衣、排氣管等19箱物品,搬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以此妨害朱品 冠、林沛語管領上揭商品權利之行使。嗣經朱品冠、林沛語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當場處理,並扣得上開19箱物品後(業已發還給告訴人速比爾有限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品冠、林沛語及速比爾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明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品冠、林沛語於偵查中證述及曹家全、張志源、施宇洋、黃瑞志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現場照片15張、現場錄影翻攝照片4張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搶奪罪嫌部分,查被告於107年4月1日、108年11月20日與速比爾公司、李景棠簽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投資股權協議書,雙方以債權轉換股份之方式,由被告投資亞當鞋業、戰比爾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投資股權協議書附卷為憑。又被告投資亞當鞋業、戰比爾公司期間,告訴人乃以速比爾公司營運獲利進行分紅與股東之方式分配股利,有被告所提供戰比爾復興會LINE群組對紀錄附卷為憑。是被告表示其主觀上認為投資戰比爾、亞當鞋業,實際上是投資速比爾公司,而其於上揭時間至速比爾公司搬離貨品,亦僅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出面處理投資股權之事宜,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應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對上揭搬離之商品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斷以搶奪罪嫌論之。惟上揭搶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