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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志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鵬全

林居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鵬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桶壹個、拖把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居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三重」,應更正為「板橋」;(二)最後1行「鐵捲門及汙損」,應更正為「鐵捲門及牆壁汙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各1份」,應更正為「各2份」;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鵬全以上開方式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等犯罪手段,被告陳鵬全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製造業,被告林居賢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交通義警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先前均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陳鵬全自稱大學畢業,被告林居賢自稱國中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陳鵬全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水桶1個、拖把1支,為被告陳鵬全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陳鵬全手機4支、被告林居賢手機1支,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相關,且均無證據證明為供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林居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鵬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全、林居賢為友人,陳鵬全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日
    某時許,在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上因細故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網友起爭執,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鵬全於112年1月11日14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臺南市
    居所獨自北上,欲前往上開網友所提供之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陳鵬全於同日16時許抵達新北市三重區後
    ,先前往地址不詳之商店購買白色油漆1桶,嗣於同日16時
    至17時間某時許,抵達郭飛融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5樓之3之雅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順公司)門口
    ,手提甫購買之白色油漆桶潑灑雅順公司之玻璃大門,損壞
    雅順公司大門之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郭飛融。
(二)陳鵬全與林居賢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自臺南市一同北上,前往上址雅順公司,由陳鵬全持
    裝有黑色油漆之油漆桶與拖把,在雅順公司鐵捲門及牆壁潑
    灑油漆,並由林居賢在旁持手機側錄下潑漆過程之影片,致
    雅順公司鐵捲門及汙損,足生損害於郭飛融。
二、案經郭飛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全、林居賢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郭飛融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1月11日雅順公司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被告陳鵬全犯案路線圖2張、112
    年3月1日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2人犯案之沿途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45張、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陳鵬
    全扣案手機內之高鐵票照片、潑漆現場照片各1份等資料存
    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鵬全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居賢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
    鵬全之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扣案之被告陳鵬全所有之手機4支、被告林居賢之
    手機1支,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鵬全於112年1月11日16時許
    ,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3之雅順公司,及被害人陳士彬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之5之琦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彬公司)潑漆
    恐嚇,致雅順公司、琦彬公司之大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被害人陳士彬,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郭飛融及被害人陳士
    彬。另被告2人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朝雅順公司潑漆恫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郭飛融等語。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陳鵬全另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查:
(一)就上開報告意旨認112年1月11日被告陳鵬全朝琦彬公司潑漆
    之行為構成毀損罪嫌部分:
  被告陳鵬全固有朝琦彬公司潑灑油漆,有卷附琦彬公司大門
    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與被害人陳士彬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然被害人陳士彬已於警詢中陳明
    不願提起毀損告訴,亦未因琦彬公司遭潑漆而心生恐懼,是
    就被告陳鵬全對琦彬公司門口潑漆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經
    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不另構成毀損罪嫌。
(二)就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罪嫌部分:
1、參諸被告陳鵬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是因為玩遊戲被
   罵,因為從來沒有被這樣罵過,我心中非常不滿,網友給我
   那個地址,我以為是住家,才去潑漆洩憤,我3月1日潑漆那
   次找林居賢陪我一起去,我騙林居賢說我是北上來討債,我
   只是不敢說我其實是因玩遊戲不爽,怕他不陪我來等語,雅
   順公司、琦彬公司固有於上開時、地遭潑灑油漆,然被告2人
   未曾在上址2間公司前留下任何恐嚇訊息,僅單純潑漆完畢即
   離場,是本件被告潑漆行為是否係以具體加害生命、身體之
   惡害告知,並非全然無疑。
2、再者,就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容以觀,至多僅可證明被告2人
   有毀損之犯意及犯行,被告2人之對話未曾提及向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恐嚇之事,此有卷附手機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尚
   難僅憑被害人、告訴人之公司大門遭潑漆乙情,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恐嚇之犯意及犯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2人所
   為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就雅順公司遭潑漆之事實部分,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112年1月11日被告陳鵬全
   朝琦彬公司潑漆之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間
   ,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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