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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42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文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然其非法清理之垃圾廢液數量非鉅,且次數單一,與其他非法處理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巨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衡以本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係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
    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宏峻公司)之員工,明知宏
    峻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
    月4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駕駛宏峻
    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清運車輛,將車輛內水槽儲存之垃圾
    廢液,任意排放於路旁排水溝內,以此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清運車輛,腳踢污水孔後,污水噴出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宏峻公司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新北環廢字第11001043248號函附件 本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之經過。 3 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0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 宏峻公司領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級清除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發證日期為2021年1月25日、許可期限至2025年1月24日)。 4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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