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彭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彭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彭桂英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大蒜1袋,業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張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徐彭桂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彭桂英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哲豪農產行內,見哲豪農產行所有,由賣場銷售人員
張淑真所管領之大蒜1袋置於貨品展示架上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
離去,嗣經張淑真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上開物
品已發還張淑真)。
二、案經張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彭桂英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