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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71號
  被   告 許嘉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宅配通股
    份有限公司大安營業所內,徒手竊取潘建興所管領之現金新
    臺幣72602元,得手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宸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建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款項,業經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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