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71號
被 告 許嘉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宅配通股
份有限公司大安營業所內,徒手竊取潘建興所管領之現金新
臺幣72602元,得手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宸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建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款項,業經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