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英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假釋出監」補充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8行起「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日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件拘役刑,至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附表編號5),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數量 備註 1 骰子遊戲玩具 1組 被告巫英杰之犯罪所得 2 香水 1瓶 3 睡衣 2套 4 筋絡用品 2組 5 自備鑰匙 1支 被告巫英杰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18號
被 告 巫英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英杰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5994號、101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3年4月、1年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1年9月22日;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過失傷害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8日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巷00弄0號1樓之「抓霸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邱恆
俊管領之第5號娃娃機台無人看管,竟持自備之鑰匙乙支,
開啟邱恆俊上開機台之櫥窗,竊取該機台內之骰子遊戲玩具
乙組、香水乙瓶、睡衣2套、筋絡用品2組等物(價值合計新
臺幣3900元、未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邱恆俊發現上開商品遺失,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恆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英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恆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
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