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巫英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英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前段「假釋出監」補充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8行起 「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 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日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件拘 役刑,至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附表編號5),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數量 備註 1 骰子遊戲玩具 1組 被告巫英杰之犯罪所得 2 香水 1瓶 3 睡衣 2套 4 筋絡用品 2組 5 自備鑰匙 1支 被告巫英杰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18號被 告 巫英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英杰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5994號、101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3年4月、1年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22日;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8日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巷00弄0號1樓之「抓霸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邱恆 俊管領之第5號娃娃機台無人看管,竟持自備之鑰匙乙支, 開啟邱恆俊上開機台之櫥窗,竊取該機台內之骰子遊戲玩具乙組、香水乙瓶、睡衣2套、筋絡用品2組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3900元、未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邱恆俊發現上開商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恆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英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恆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