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英賢、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感受,張貼傳送裸露男性生殖器之猥褻影片至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認有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猥褻影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蒐證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群組之猥褻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46號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環東極品社區保全人員,代號0000-0000000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係該社區之住戶。詎甲○○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18日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賢」,在環東極品社區之內部群組內(內有成員11人)上傳裸露男性生殖器之影片1部,使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觀覽該猥褻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傳送裸露男性生殖器之 影片1部至前開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風化犯行, 辯稱:我沒有故意,我是誤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 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為我朋友傳給我上開影片1部給我,內容是1名男性在換輪胎但因為短褲太短露出男性睪丸,我認為是搞笑影片,我在傳之前確實有看內容,當時我想說大家笑一笑等語,又根據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可知被告在傳送上開裸露男性生殖器之影片1部後, 曾在群組表示「對不起各位委員,我的心態是想讓大家笑一笑,心情放輕鬆,沒別的用意,各位委員,會改進!」等語,且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亦表示「(告訴人稱:大哥我只是覺得我們早上看到這個東西不舒服而已,你傳那個東西)那個會不舒服?啊你們女人穿比基尼,那怎麼會舒服呢?」、「(告訴人稱:本來就很不舒服了啊!你憑什麼可以po那種東西啊!那種不雅照片耶!那種不雅影片!很好笑嗎?你覺得很好笑嗎?)那為什麼會不雅、很好笑、對」等語,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散布之影片內容包括男性生殖器,因認內容有趣而有意散布在上開Line群組供群組成員觀賞,是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如告訴及移送事實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 覽其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此外,本條罪嫌之成立需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該他人」之性影像,經查本案被告散布之上開影片1部內容並非告訴人之性影像,而係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未據告訴)裸露生殖器之影像,則被告如告訴及移送事實所示之行為既未據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出告訴,應不得予以追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