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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鹽可頌麵包壹個、裸麥桂圓核桃麵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凱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為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低,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聖保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鹽可頌麵包1個、裸麥桂圓核桃麵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93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427號
  被   告 黃凱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8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聖保羅烘
    焙花園中和店,趁店長鄭琇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琇瓊
    所管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鹽可頌麵包1個、裸麥桂圓核
    桃麵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93元)得手,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
    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鄭琇瓊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
    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琇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琇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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