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進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95號、112年度偵字第53596號、112年度偵字第54299號、112年度 偵字第54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8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九)第2行「放置」前應補充「管領、」、(十)第1行「松柏街57號」應更正為「松柏街59號」,證據應補充「被告黃進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木工業、工作收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無須扶養之人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1萬8,000元、拖鞋1雙、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7,000元、拖鞋1雙、零錢共20元、 鳳梨1顆、葡萄1串、餅乾1包及糖果1包、黑色雨褲1件、衣 服2件、零錢共1,000元、零錢箱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錢包1個已遭被害人即告訴人潘倩怡拾回,經潘倩 怡於警詢時陳稱屬實(見偵字第54563卷第20頁反面);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拖鞋1雙已遭被 害人即告訴人黃冠裕追回,經被害人黃冠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54563號卷第39頁反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零錢共2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妍妮,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3595號卷第11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竊得之零錢箱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200元,已經追回並返還被害人張秋鑾(見偵字第58890號卷第8頁反面),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其餘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潘倩怡、張青容、黃冠裕、被害人邱彥翔、童安正、林寶鑾、麥子健,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1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1顆、葡萄1串、餅乾1包及糖果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雨褲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2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95號112年度偵字第53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429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90號 被 告 黃進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305手作麵食店內,徒手竊取潘倩怡放置在櫃檯上之錢 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1個後,得手後旋即 離去。 ㈡於112年6月11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前,徒手竊取黃冠裕放置在鞋櫃上之拖鞋1雙(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2年6月15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啾豆 飲料店前,徒手竊取張青容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 有7,000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2年6月28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前,徒手竊取黃冠裕放置在鞋櫃上之拖鞋1雙(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2年6月30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板橋富山店內,徒手竊取陳妍妮放置在櫃檯上零錢盒內之2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12年7月1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 金元堂內,徒手竊取邱彥翔放置在神桌上之鳳梨1顆、葡萄1串、餅乾1包、糖果1包(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㈦於112年7月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童安正晾在門口之黑色雨褲1件(價值共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㈧於112年7月5日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林寶鑾晾在門口之衣服2件(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㈨於112年7月10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港 英記燒臘快餐店內,徒手竊取麥子健放置在櫃檯上零錢盒內之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㈩於112年8月20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珍味 食堂店內,徒手竊取張秋鑾放置在櫃檯上零錢箱1個【內有200元後(已交還)】,得手後旋即離去。經對面商家經營者郭峻豪發覺而通知珍味食堂職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倩怡、張青容、陳妍妮、黃冠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倩怡、張青容、陳妍妮、黃冠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彥翔、童安正、林寶鑾、麥子健、張秋鑾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峻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竊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 被告偷竊上揭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