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何奕萱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95號、112年度偵字第53596號、112年度偵字第54299號、112年度偵字第54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8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九)第2行「放置」前應補充「管領、」、(十)第1行「松柏街57號」應更正為「松柏街59號」,證據應補充「被告黃進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木工業、工作收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無須扶養之人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1萬8,000元、拖鞋1雙、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7,000元、拖鞋1雙、零錢共20元、鳳梨1顆、葡萄1串、餅乾1包及糖果1包、黑色雨褲1件、衣服2件、零錢共1,000元、零錢箱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錢包1個已遭被害人即告訴人潘倩怡拾回,經潘倩怡於警詢時陳稱屬實(見偵字第54563卷第20頁反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拖鞋1雙已遭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冠裕追回,經被害人黃冠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54563號卷第39頁反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零錢共2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妍妮,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3595號卷第11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竊得之零錢箱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200元,已經追回並返還被害人張秋鑾(見偵字第58890號卷第8頁反面),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其餘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潘倩怡、張青容、黃冠裕、被害人邱彥翔、童安正、林寶鑾、麥子健,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1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1顆、葡萄1串、餅乾1包及糖果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雨褲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2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429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90號
  被   告 黃進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305手作麵食店內,徒手竊取潘倩怡放置在櫃檯上之錢
    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1個後,得手後旋即
    離去。
 ㈡於112年6月11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前,徒手竊取黃冠裕放置在鞋櫃上之拖鞋1雙(價值1,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2年6月15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啾豆
    飲料店前,徒手竊取張青容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
    有7,000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2年6月28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前,徒手竊取黃冠裕放置在鞋櫃上之拖鞋1雙(價值1,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2年6月30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板橋富山店內,徒手竊取陳妍妮放置在櫃檯上零
    錢盒內之2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12年7月1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
    金元堂內,徒手竊取邱彥翔放置在神桌上之鳳梨1顆、葡萄1
    串、餅乾1包、糖果1包(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112年7月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童安正晾在門口之黑色雨褲1件(價值共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㈧於112年7月5日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林寶鑾晾在門口之衣服2件(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㈨於112年7月10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港
    英記燒臘快餐店內,徒手竊取麥子健放置在櫃檯上零錢盒內
    之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㈩於112年8月20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珍味
    食堂店內,徒手竊取張秋鑾放置在櫃檯上零錢箱1個【內有2
    00元後(已交還)】,得手後旋即離去。經對面商家經營者郭
    峻豪發覺而通知珍味食堂職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倩怡、張青容、陳妍妮、黃冠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倩怡、張青容、陳妍妮、黃冠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彥翔、童安正、林寶鑾、麥子健、張秋鑾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峻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竊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 被告偷竊上揭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