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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潘長生

  • 被告
    吳聲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劉昌明」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昌明」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詐欺得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6行所載「並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付與吳聲平,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電信管理手機門號之正確性。嗣因劉昌明名下之上開門號積欠電信費,經亞太電信於110年4月28日委由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向劉昌明寄發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應補充、更正為「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與吳聲平,並提供該門號所屬之通訊服務,足 生損害於劉昌明及亞太電信管理手機門號之正確性。嗣因劉昌明名下之上開門號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845 元),經亞太電信於109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向劉昌明寄發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 ㈢證據部分補充「598吃到飽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聲平為侵占遺失物犯行後, 刑法第337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係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換算後予以明訂,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亞太電信公司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提供該門號所屬之通訊服務,而此服務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本案所詐得之通訊服務,係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偽造不 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則該當本罪,惟若係謊稱受本人委託申辦,並未自稱係申請人本人,尚無冒用身分之行為,要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相繩。經 查:被告吳聲平持被害人劉昌明國民身分證申辦門號時,係佯以受被害人劉昌明之委託申辦,並未自稱為劉昌明本人,自無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名,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吳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書於論罪法條欄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劉昌明」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進而未經被害人劉昌明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被害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害人代理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據此詐得電信公司提供電訊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劉昌明及亞太電信公司審核電信服務契約客戶資格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徵得亞太電信公司之原諒及賠償電信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刻之「劉昌明」印章1枚,係供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所用之物,且該印章與以該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劉昌明」印文共4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告所偽造之文書3張,已經被告持之向亞太電信公司行 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亞太電信公 司施用詐術取得該公司提供價值9,845元電信服務,此有亞 太電信公司服務費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各1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9,845元係被告取 得之不法利益,即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侵占之被害人劉昌明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詐得之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未經扣案,且前開證件已經被害人申請補發,又該門號業經停用,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有困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卷證出處 1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劉昌明」印文1枚 偵查卷第10頁 2 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託申請) 立委託書人欄 「劉昌明」印文1枚 偵查卷第10頁反面上方 立委託書人欄 「劉昌明」印文1枚 偵查卷第10頁反面下方 3 598吃到飽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劉昌明」印文1枚 偵查卷第11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17號被   告 吳聲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平與劉昌明素不相識,吳聲平於民國106年3月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在友人「邱耀德」之自用小客車上拾獲劉昌明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劉昌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侵占入己。吳聲平侵占劉昌明之上開證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劉昌明未同意亦未授權吳聲平作為代理人,以劉昌明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仍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偽刻劉昌明之印章後,再於106年3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 電信新莊中正直營店,蓋印劉昌明之印文,並佯裝為劉昌明之代理人,填載劉昌明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健保卡卡號及出生年月日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上,再交付予該店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劉昌明之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吳聲平代理劉昌明之上開門號申請,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與吳聲平,足以生損 害於亞太電信管理手機門號之正確性。嗣因劉昌明名下之上開門號積欠電信費,經亞太電信於110年4月28日委由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向劉昌明寄發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劉昌明始知身分證遭他人冒辦門號,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昌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偵查中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印文2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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