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宏仁(原名:蔡文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仁(原名蔡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9,996 元」更正為「約定分期總價款為69,996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怡富公司於偵訊時之指訴」更 正為「告訴代理人許譽騰、劉仁裕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統一發票 、本院103司執第124841號債權憑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被告蔡宏仁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所定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 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 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自陳因缺錢,竟恣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轉賣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告訴人催收人員聯繫,已清償4,980元,有刑事陳報狀可參,惟迄未將本案機 車返還告訴人,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如期給付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㈡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91號被 告 蔡宏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蔡宏仁於民國101年7月4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6萬9,996元,並由怡富公司付款給鴻寶車行,取得鴻寶車行對蔡宏仁之價金債權,再由蔡宏仁分12期給付予告訴人,每月1期,每期給付5,833元,於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屬怡富公司所有。詎蔡宏仁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受領上開機車後,並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款項,且於103年4月25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他人,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宏仁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怡富公司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條款、前揭機車過戶查詢資料(註明0000000過)、被告繳款明細表等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秉錡